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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165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3********,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原河南省虞城县**农村信用社副主任,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于2015年3月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3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蔺某某在任河南省虞城县**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以股金入股存款,利息高于普通存款的形式,先后收取镐某某10.5万元、刘某甲1.7万元、刘某乙20万元、朱某甲12.5万元、高某某6万元、朱某乙2万元,并分别给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六人开具了盖有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公章的《社员股金证》。经查,被告人蔺某某并未将上述52.7万元股金存款存入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而是用于购买彩票支出,致使给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52.7万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朱某甲、镐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朱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任虞城县**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 羽

李乾坤

2015年7月2日

附项: 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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