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蔺某某,外号“罗**”,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510525l996********,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古蔺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黄某某(已起诉)跟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潮阳区谷饶镇**斜对面的**店内吃烤鱼,涉案人王某甲、刁某某、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在另一包厢中吃烤鱼。期间,王某甲走出包厢见赵某某也在店内吃宵夜便过去打招呼,赵某某跟王某甲在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争吵起来,刁某某、梅某某等人听到争吵声便来到赵某某的包厢中,刁某某在场听到赵某某说要打王某甲的言语,便用手去拍打赵某某的头部,并去王某甲停放在店前的奔驰小轿车中拿了两根棒球棍到场进行威胁,赵某某等人见状便离开烤鱼店。赵某某在离开的路上打电话叫黄某某帮忙叫人过来殴打王某甲等人,黄某某便联系被告人蔺某某和同案人王某乙(已起诉)帮忙打架,蔺某某便驾驶一辆白色大众小汽车载着“小黑”、“小某某”(另案处理)到**镇**城的路边跟黄某某、赵某某、简某甲和简某乙(均已起诉)等人汇合。在赵某某的带领下,上述人员前往**店,赵某某在路上还打电话给王某甲,称要殴打王某甲及砸掉他的汽车,刁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就联系涉案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帮忙,宋某某赶到现场后与王某甲、刁某某、梅某某各持棒球棍及钢管在烤鱼店中等候。赵某某、黄某某等十几人各自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器械与王某甲、刁某某、梅某某、王某甲在烤鱼店门口进行斗殴,蔺某某则驾驶汽车在路旁等候,王某甲在打斗过程中被砍伤右手手指,刁某某、梅某某均被打倒在地上。赵某某、黄某某等人上车后准备离开现场时,王某甲和宋某某又在现场将手中的棒球棍等物品砸向赵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简某甲、简某乙、王某乙、黄某某、赵某某等人见状便再次下车去追打王某甲和宋某某,并持刀、棒对王某甲停放在烤鱼店门前的一辆车牌为粤D03****号牌的奔驰小轿车进行打砸,蔺某某则驾驶白色大众小汽车载“小黑”、“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梅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估价,王某甲被损毁的粤D03****奔驰小汽车损坏价格合计124597元。2020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蔺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王某甲、刁某某、梅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简某甲、王某乙、简某乙、黄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蔺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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