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小区**单元**楼**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 2020年9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 2020年9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初,被告人蔺某某虚构其在安阳县许家沟乡王家窑村石料厂和李家店村石料厂有关系的事实,以做石料生意能挣大钱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投资,赵某某先后转给蔺某某五万一千元。后蔺某某又以分红、让赵某某还贷款为由先后返还赵某某7389.5元。被告人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蔺某某主动到殷都分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等人陈述;3. 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436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蔺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瑞芬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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