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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6月16日,被告人蔺某某与本县**镇居民邱某某先后二次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蔺某某除吸食外,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先后向本县居民陈某某、邓某某、刘某甲等人贩卖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获赃款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初一天晚上8时许,陈某某与邓某某相约吸食毒品,先后打电话联系蔺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谷城县**镇“**”宾馆门前交易,蔺某某随后到达约定地点后,交给陈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向蔺某某支付毒资300元。

2.2020年6月7日晚上9时许,邓某某与陈某某开车前往谷城县**餐馆找到蔺某某,向蔺某某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蔺某某毒资300。

3.2020年6月12日,蔺某某应邱某某的要求,到本县**广场路口处向一男子(微信名*吴)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该男子通过微信向蔺某某支付毒资400元。

4.2020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本县**镇民居龚某某、刘某某与蔺某某等人在一餐馆饭后相约到刘某某家玩,刘某某向龚某某借现金300元,向蔺某某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由刘某某与他人吸食。

5.6.2020年6月14日下午2时许,蔺某某在本县**广场卖给本县**镇居民刘某甲约0.6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通过微信向蔺某某支付毒资800元。当晚8时许,蔺某某在刘某甲家楼下贩卖给刘某甲约0.4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通过微信向蔺某某支付毒资500元。

7.8 .2020年6月16日下午1时许,蔺某某在本县**广场贩卖给刘某甲约0.4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通过微信向蔺某某支付毒资500元。16日下午2时许,刘某甲帮朋友郑某某在**酒店门口从蔺某某处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向蔺某某支付毒资500元,随后把甲基苯丙胺交给郑某某,郑某某给了刘某甲500元现金。

9.2020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蔺某某在刘某甲家楼下贩卖给其约0.2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通过微信向蔺某某支付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陈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郑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贩卖甲基苯丙胺多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献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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