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蔺某某,(曾用名:蔺某甲),男,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10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2日间,被告人蔺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改装的豫K*****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禹州市**办**村一厂院内多次非法出售汽油,销售金额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物证; 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甫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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