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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甲、吕某某等3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蔺某甲(曾用名蔺某乙,绰号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住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案发前租住莱芜区**小区**楼西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住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楼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赌博罪,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蔺某甲受网上联系的“上线”指使,长期招揽他人办理银行卡予以收购,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蔺某甲先后发展吕某某、张某某为其“下线”,通过在微信群发布广告、给付提成等方式在济南市莱芜区招募“代理人”,以每套银行卡(包括一张银行卡、绑定U盾、手机卡)300元左右的价格非法收购,以每套银行卡800元左右价格非法出售。其中,吕某某、张某某负责招募、组织他人办理银行卡并予以收购;蔺某甲、吕某某负责将银行卡的U盾、绑定的手机卡,通过快递邮寄给蔺某甲的“上线”;银行卡账户被锁时,蔺某甲根据其“上线”指令,安排吕某某、张某某联系银行卡开户人到银行解锁,并将银行卡内资金转至蔺某甲指定账户。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时,从其身上、驾驶的轿车(鲁******)及其租房处共扣押各类银行卡36张、U盾15个。

截至案发,被告人蔺某甲、吕某某、张某某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00余张。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物证(照片):扣押的银行卡、U盾等;3.勘验、辨认、搜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4.电子数据: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5.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蔺某甲、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甲、吕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蔺某甲、吕某某、张某某均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 被告人蔺某甲委托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存昌为辩护人,联系电话:1396342****。

3.案卷材料八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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