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及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蔺某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足浴店内,趁在足浴店帮忙的刘某某不备,盗走刘某某放在该店厨房里手提包内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及现金100元。经华检质信(北京)珠宝玉石鉴定中心鉴定,蔺某某所盗窃项链价值人民币908元,戒指价值人民币612元。
被告人蔺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蔺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群芳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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