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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薄国昊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薄国昊,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2018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薄国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薄国昊于2019年12月17号凌晨3时许,酒后在东明县**路**中学西100米“小酒馆”饭店门口处,与崔某某、周某乙因锁事发生口角,后借故殴打周某乙、崔某某,致周某乙右眼上下眼睑皮下出血,瞳孔直接、间接对光反射消失,无光感,CT示右侧眶内侧壁、右侧上颌窦、右侧蝶大翼、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致崔某某鼻部擦伤,右手擦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崔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周某甲、高某某证言;5.被害人周某乙、崔某某陈述;6.被告人薄国昊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薄国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国昊借故生非,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国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薄国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刚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薄国昊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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