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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薄某某、叶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 **幢**室。被告人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祥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肖祥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念四派出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吸毒,于2018年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被决定强制戒毒。被告人肖祥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小区一暂住地。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学校宿舍一暂住地。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8********,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负责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馆**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本案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15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赵某乙(在逃)等人注册成立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先后在扬州市开发区**小区、扬州市邗江区**商务广场设立办公地点。该公司与江苏银行、中信银行合作,从事银行催收业务,同时接受私人委托向个人或企业索要债务,并从中提成获利。

该公司以受委托收债的名义,由赵某乙领导、纠集多名成员参加并形成固定的组织,成员形成固定分工,由赵某乙负责具体指挥、管理,薄某某协助赵某乙对部分人员进行管理、接受部分委托,贾某某、姜某甲等人进行恐吓,尹某某、肖祥华等人谈判,叶某某、陆某甲、任某甲、潘某某负责看守、尾随,上述人员在具体索债过程中分工配合,采取暴力殴打或者聚众造势、尾随、滋扰、纠缠、哄闹、张贴大字报等各种软暴力方式非法索取债务。

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明知上述人员以暴力或者各种软暴力方式向他人非法索取债务,仍委托并参与以非法方式索取债务,共同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初,大自然公司负责人赵某乙受他人委托向许某某(李某甲向他人借款,许某某作了担保)索要债务,其召集薄某某、贾某某、姜某甲、尹某某、叶某某、陆某甲、任某甲、潘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许某某、李某甲夫妇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镇**印刷厂索要债务,通过聚众造势、在该工厂滞留打牌、关掉电闸、阻止施工等方式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意图达到索取钱财的目的;

上述被告人在**印刷厂未索取到债务,又到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索要债务(李某乙的丈夫王某某系扬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薄某某、贾某某、姜某甲、肖祥华、叶某某、陆某甲、任某甲、潘某某等人在该户人家,采用分工合作方式,强行滞留在该户人家吃喝、在门口张贴大字报、燃放鞭炮等软暴力方式进行滋扰,意图达到索取钱财的目的。

2.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吴某某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公司在该笔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盖章,赵某甲因吴某某未履行债务,遂曾委托**公司找债务担保人周某某要求周某某还钱。2016年8月15日,**公司负责人赵某乙召集薄某某、肖祥华、尹某某、姜某甲、贾某某、叶某某、陆某甲、任某甲、潘某某等人到邗江区**路**号扬州**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某办公室向其讨要债务。期间,赵某乙等人将周某某控制在其办公室内,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贾某某、叶某某、姜某甲、任某甲等人对其殴打、推搡,陆某甲、潘某某、任某甲负责看守,肖祥华、尹某某向其谈判索要钱财,被告人赵某甲采用哄闹、滋扰等方式,上述被告人还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各种方式共同造势,最终迫使周某某支付50000元给赵某甲、并造成其被殴打致使肋骨受伤的后果,后**公司向赵某甲收取劳务费12000元。

周某某被殴打受伤后,以其被殴打为由主动找到**公司赵某乙、尹某某,承诺以给“辛苦费”的方式,让赵、尹等人能帮助其以被殴打致伤为由与赵某甲谈判,让赵某甲放弃追究其债务。2016年8月18日,赵某乙、尹某某、肖祥华、贾某某、姜某甲等人遂在邗江中路迪欧咖啡店内迫使与赵某甲与周某某谈判,并签订和解协议,周某某支付50000元好处费给尹某某,尹某某、肖祥华、姜某甲、贾某某各分到12500元。

3.2014年9月,吴某某向周某某等人借款180万元,被害人陆某乙(系残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所担任**的扬州市**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6年2月,周某某等人就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扬州市**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审理期间,周某某明知**公司及其所属人员能够以暴力或者各种软暴力方式索取债务,遂与被告人薄某某、肖祥华商议,委托该公司组织人员向陆某乙索取债务。

2016年9月19日至24日期间,赵某乙召集薄某某、尹某某、贾某某、姜某甲、肖祥华、叶某某、陆某甲、潘某某、任某甲,并和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一起,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时分时合,在扬州**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陆某乙办公室、扬州市**街道**村**庄**组**号陆某乙家中、以及陆某乙去医院治疗途中,对其采取聚众造势、言语威胁、肢体冲突、尾随、纠缠、阻止休息等方式,逼迫陆某乙签订债务和解协议承诺偿还债务。期间,尹某某提议获取辛苦费,遂由周某某出面向陆某乙出具一张收条,次日由肖祥华和尹某某向陆某乙拿到该20000元“辛苦费”,事后赵某乙等人将该笔费用分给上述参与出场人员。2017年1月9日,被害人陆某乙获得了上述被告人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的人民币20000元。

4. 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车牌号为浙GG****的奔驰轿车在其代偿范围内金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0月,该公司委托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收回车牌号为浙GG****的奔驰S530轿车,后扬州**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乙遂指派被告人叶某某与顾某某、陈某某、姜某乙(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四人至盐城收车。

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与顾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车牌号为苏K7****的大众宝来轿车至盐城收车。11月5日,发现奔驰轿车后遂联系姜某乙至盐城帮忙。

11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等四人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悦达加油站,陈某某以敲车窗问路的方式骗驾驶员蔡某某打开车窗并强行打开车门,四人将其强行拖出车外。姜某乙向蔡某某喷射辣椒水,叶某某、陈某某、姜某乙以拉拽的方式将其强行摁在汽车后排,后顾某某将奔驰车驶离,叶某某、陈某某将蔡某某控制在车后排,叶某某将蔡某某手机卡拔出。姜某乙驾驶苏K7****大众轿车驶离现场。 

奔驰汽车行驶至盐城大丰时,蔡某某向顾某某等人出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以及淘宝拍卖记录以证实其合法购车,顾某某等人打电话向浙江省金华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汪某某汇报情况后,遂让蔡某某下车。叶某某与顾某某、陈某某继续驾车将该奔驰轿车开至浙江金华市大昌停车场。

案发后,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姜某甲、贾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薄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肖祥华在强制戒毒期间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薄某某、贾某某、姜某甲、肖祥华、尹某某、陆某甲、任某甲、潘某某、赵某甲、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叶某某、贾某某、姜某甲、肖祥华、尹某某、陆某甲、潘某某、任某甲、赵某甲、周某某等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乙以扬州大自然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为名,接受客户委托,以帮客户索取债务为名,在其领导、管理下,纠集被告人薄某某、叶某某、贾某某、姜某甲、肖祥华、尹某某、陆某甲、潘某某、任某甲等人,采用暴力或者各种软暴力手段实施恶势力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明知上述人员以暴力或软暴力方式向他人实施犯罪而与其共同参与部分犯罪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薄某某、贾某某、姜某甲、尹某某、任某甲、赵某甲、周某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肖祥华、潘某某、陆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薄某某、叶某某、贾某某、姜某甲、肖祥华、尹某某、陆某甲、潘某某、任某甲、赵某甲、周某某均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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