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检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6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 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薄某某驾驶晋H****0中型普通客车从五台县城到东冶镇,行至省道311线70KM+ 850M处( 五台县沟南乡上西村附近)因观察不力撞于前方同向等候左转的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的尾部,造成周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前田某某将四轮拖拉机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某某驾驶)。
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如果被告人判决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虹丽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薄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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