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薄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乡**村。被告人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薄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9 日凌晨,被告人薄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玲珑街中建三局生活区**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钱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的VIVO X30 、 S1 PRO 手机各1部。
2020 年7 月5 日凌晨,被告人薄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方中街旁中海地产生活区**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OPPO 手机1部及金某某VIVO 手机1部。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
2.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钱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卫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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