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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薄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住鸡西****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薄某某联系,让薄某某帮其购买20克冰毒。2016年1月20日,薄某某将冰毒从鸡西市带到密山市**旅店006号房间内,将冰毒交给翟某某(已判刑)。翟某某和解某某(已判刑)带着冰毒与肖某某(特情人员)交易。后该冰毒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净重18.0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薄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截屏图片、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

2.证人翟某某、王某某、解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薄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虎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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