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小川,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大兴镇**村**队,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室,无业。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南街**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城**室,系银川市望远工业园区宁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宁夏吴忠市交巡警支队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小川、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小川、秦某某与朋友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宝鼎娱乐会所五楼消费结束后,因服务费问题与宝鼎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薛小川、秦某某分别随意对宝鼎娱乐会所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姜某某、吕某某、马某某、易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吕某某、马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薛小川、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小川、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薛小川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小川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小川、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玮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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