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薛幸泽,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园**栋**房,现住乐清市淡溪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幸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薛幸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薛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儿子即被告人薛幸泽在乐清市直接经手操作。
2018年10月以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贵州*甲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国际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8784份,合计金额3218125403.06元,税额472393419.77元,价税合计3690518822.83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同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373份给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市**铜业有限公司、湖南*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合计金额3258588816.28元,税额477104744.42元,价税合计3735693560.70元。
2019年1月以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给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合计金额64140578.97元,税额9127491.80元,价税合计7326807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等材料、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汇款情况汇总表、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清单、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代理记账协议书、原始单据、凭证、抵扣联、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告知函及附件复印件、租赁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幸泽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万某某、舒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案人员万某某、舒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幸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幸泽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幸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从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幸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薛幸泽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幸泽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陆册。
3.随案手机贰部、情况说明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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