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薛志利,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志利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志利的妻子于某甲因怀疑薛志利与田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薛志利产生矛盾。2019年4月18日晚上,薛志利带于某甲到田某某居住的小区找到田某某,田某某与于某甲发生纠纷,之后于某甲回到了其父母家。2019年4月19日中午,薛志利因心怀不满,便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来到于某甲父母家门口,与于某甲父亲于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后,薛志利手持菜刀对于某乙及于某甲的头部等其他部位多次进行砍击,于某乙的伤情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于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镐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提取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田某某、王某乙、高某某证言;4.被害人于某乙、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志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一个连续行为,意图杀害两名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被制止,系故意杀人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存在家庭矛盾,即因家庭纠纷引起杀人故意,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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