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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志立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25号 

被告人薛志立,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安,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志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2时左右,购毒人员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并转账300元给被告人薛志立,要求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薛志立表示同意并约定双方在重庆市北碚区轻轨站(国旗台站)附近交易。后薛志立立即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楼**号梁某某家中,向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薛志立乘坐轻轨于当日17时许赶至北碚区轻轨站(国旗台站)内将从梁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甘某某,并从中获得利润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薛志立当场抓获,并当场从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17g),被告人薛志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薛志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甘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

4.被告人薛志立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1954号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话通话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志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立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7g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志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薛志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薛志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志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薛志立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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