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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志锋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薛志锋,曾用名薛志峰,男,1971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街**号(以上情况系被告人自报),1994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署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济南市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志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天桥区乐康街**号楼*单元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天桥区六合里*号院*号楼后***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425元。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薛志锋抓获,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薛志锋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天桥价认定[2019]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薛志锋辨认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志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志锋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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