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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恒荣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薛恒荣,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住本市新吴区**街道**小区**号**室被告人薛恒荣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5日释放。被告人薛恒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恒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恒荣于2019年5月31日晚1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的家中,约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左右贩卖给张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左右贩卖给赵某某,张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薛恒荣人民币15000元,赵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薛恒荣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薛恒荣当场交付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交付给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后又于2019年6月6日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锡山区锡洲花园酒店某房间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4克分别交付给张某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恒荣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恒荣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薛恒荣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吴区**街道**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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