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未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薛成朋,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成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成朋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9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成朋同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灌南县张店镇张店街十字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期间孙某某、张某乙、管某某持砍刀砍打,被告人薛成朋同张某甲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薛成朋又用砖头殴打,致李某某左臂膀、左肩、左背等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成朋于2019年7月5日主动到灌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管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薛成朋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 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二、聚众斗殴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薛成朋同张某甲因生活琐事指使
被告人汪某某、惠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将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至灌南县城准备实施殴打。被告人薛成朋纠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纠集袁某某,张某甲纠集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当日20时许,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三人至灌南县城后,由汪某某、惠某某将该三人带至本县新安镇盐河三桥附近,被告人薛成朋同张某甲、张某丙、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澹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薛成朋同张某乙、袁某某持木棍殴打,周某某、陈某某因及时逃掉未被殴打。被害人澹某某口部及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出生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丙、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汪某某、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澹某某陈述;
4.被告人薛成朋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 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薛成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成朋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成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成朋实施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成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成朋犯寻衅滋事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成朋犯聚众斗殴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成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成朋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薛成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谈中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薛成朋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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