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薛明,曾用名薛万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总监,暂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明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3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南通**洗浴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暂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建标,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洗浴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南通市港闸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巷**号)。被告人夏建标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 年2月8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惯窃罪,于1983 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1989 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强奸罪,于1995 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容留卖淫罪,分别于2012 年5月18日、2017年7月2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明、张某某、夏建标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明、张某某、夏建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2日,南通**洗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浴室)的法人由被告人薛明变更为被告人张某某,并由张某某负责实际经营。被告人薛明、张某某商量并安排浴室内的卖淫服务项目、价格等。2019年4月,被告人夏建标至**浴室工作,负责浴室的现场管理,包括接待客人、记录并向张某某汇报卖淫人员工作情况等。三被告人在浴室内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在该浴室查获卖淫活动。分述如下:
1、2019 年10 月16 日11 时许,瞿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浴室包厢内,与被告人夏建标发生性关系,后夏建标通过微信向瞿某某支付嫖资100 元;
2、2019 年11 月2 日22 时许,瞿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浴室包厢内,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方式支付嫖资190 元;
3、2019 年11 月2 日22 时许,瞿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浴室包厢内,与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方式帮钱某某支付嫖资190 元;
4、2019 年11 月2 日22 时许,崔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浴室包厢内,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方式支付嫖资190 元;
5、2019 年11 月2 日23 时许,崔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浴室4 号包厢内,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薛明、张某某、夏建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扣押的记录单、报警器、二维码等物证;
2、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的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蔡某某、瞿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薛明、张某某、夏建标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明、张某某、夏建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张某某、夏建标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明、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建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明、夏建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明、张某某、夏建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仕
检察官助理:蒋 群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明、夏建标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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