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薛明芳,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薛明芳曾因嫖娼,于2013年11月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应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7月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6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2月21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12月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明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明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明芳在2019年7月8日至14日期间,在句容市**镇、**镇等地,采取溜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充值卡1张(价值人民币85.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8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薛明芳溜门进入句容市**镇**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女式手提包1只(无法核价),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充值卡1张(价值人民币85.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5.5元。
2.2019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薛明芳翻窗进入句容市**镇**小区后门旁活动板房郭某某住处,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薛明芳溜门进入句容市**镇**店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女式手提包1只(无法核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明芳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薛明芳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明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明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明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明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明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美菊
检察官助理:冒李冀
2020 年 8 月 28 日
附:
1.被告人薛明芳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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