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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卢某亦贩卖毒品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宜丰县**宿舍,现住宜丰县**镇宋家垴。2018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亦,曾用名卢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地为江西省宜丰县**乡**村**号**号。2020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卢某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亦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卢某亦,被告人卢某亦电话联系被告人薛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薛某从张仁杰(另案处理,绰号“土匪”)处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后,于当天14时许,驾车来到被告人卢某亦所在的**镇两路口新农村住处楼下,在自己的车上将200元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卢某亦,被告人卢某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元毒资。被告人卢某亦拿到毒品冰毒后,在住处房间内将200元毒品冰毒交给李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并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8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晏某某(另案处理,绰号“典巴”)位于**镇两路口新农村的出租屋内,晏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300元毒资至被告人薛某,随后被告人薛某电话联系张仁杰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并在晏某某的出租屋内和晏某某一起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卢某亦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卢某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卢某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被告人卢某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规定情节,同时被告人薛某、卢某亦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18日

附:

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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