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00000019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性别:**,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7********,**族,****,铜仁市**烟草局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下午,薛某甲与朋友在玉屏县城区水月庵一狗肉馆内吃晚饭并饮用白酒。饭后,薛某甲又与朋友前往玉屏县V8酒吧饮用啤酒。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薛某甲驾驶贵DT****号小型轿车沿玉屏县平江路从烟草局往康华花园行驶,于2019年12月29日03时45分左右,行驶至玉屏县平江路(平溪街道狗崽岩转盘)处时,该车直接撞击道路中央环岛冲进绿化带,造成环岛绿化带受损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对康华转盘受损的护栏进行维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担保人保证书、夏文鹏个人电子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视听资料说明书、关于薛某甲血液入库、出库送检情况说明、存取血样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贵DT****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华转盘维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薛某甲抽血视频、案发现场天网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在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3月24日
此 页 无 正 文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薛某甲抽血视频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