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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晚,群众举报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超员,正从福建省福州市往**路镜洋收费站出口方向行驶。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路镜洋收费站设卡拦截。同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路镜洋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车辆检查时发现该车载客严重超员,该车实际载客人数为19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核定载人数为7人,超过核定载人数171%。

被告人余某某作为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实际管理人,将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改装从事旅客运输,并雇佣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向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性质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闽******小型客车超载明细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李某某、钱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余某某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负有直接责任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宙峰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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