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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刘某某等三人组织卖淫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组, 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镇政府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大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花园**号楼**座,杞县**浴池个体户, 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以容留卖淫罪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卖淫承租赵某某位于开封市杞县**镇的**浴池北楼,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刘某某和薛某某租赁其浴池房间用于组织小姐卖淫,仍容留此二人以及卖淫女在该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卖淫女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和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和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薛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以上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至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两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忠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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