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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夏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5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幢**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路**号。现住本市闵行区**村**组**号**幢**室。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夏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30日、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为李某某、徐某甲、何某某、朱某某等卖淫人员提供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号农宅用于卖淫活动,并通过朋友圈发送招嫖信息、利诱出租车司机等客运从业者介绍等方式招揽嫖娼人员至该处嫖娼。其中薛某某还前往公交车站等地招揽嫖客,并用电瓶车将嫖客载至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夏某某负责向卖淫女收取固定比例的嫖资分成及该农宅的开、关门等事宜。

2020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处卖淫场所并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同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其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秦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徐某乙、施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夏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黑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红色“VIVO”手机、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页面截图证实,卖淫女在微信群内向被告人夏某某报单及向嫖客收取嫖资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被告人薛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夏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共计四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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