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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成某某盗窃、伪造身份证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201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2018年1月24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驶甘G****1号众泰牌白色小客车,先后在**镇、**镇、**区等地,秘密窃取车辆电瓶、柴油、羊只等物,盗窃作案36起。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58033元。

1.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村**小区门前空地上,采用拧油箱螺丝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某、陈某甲的两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价值2000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垃圾场内,盗得**镇政府环卫站停放在此的2辆垃圾车上油箱内柴油,价值200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粮管所附近,采取拧油箱螺丝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2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价值4000元。

4.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垃圾场内,盗得**镇政府环卫站停放在此的2辆垃圾车上的4块电瓶和油箱内柴油,价值2728元。

5.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村小区门口,采取拧油箱螺丝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华某某的一辆翻斗车上的2块电瓶和油箱内柴油,价值2650元。

6.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国道甘州区**镇**小区路段,盗得被害人徐某某、陈某乙的两辆洒水车油箱内柴油,价值2200元。

7.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乡**村的蔬菜大棚处的空地上,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拖板车油箱内柴油和2块电瓶,价值1200元。

8.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村**社居民点附近,盗得被害人贾某甲的一辆装载机上的2块电瓶和油箱内柴油,价值1500元。

9.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公园门口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价值1000元。

10.2019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村**社居民点处,采取拧油箱螺丝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价值1000元。

11.201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家园门口处,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洒水车的油箱内柴油,价值300元。

12.201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山庄旁工地处,盗得**公司停放在此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价值1100元。

13.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什字路边,盗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装载机的2块电瓶,价值910元。

14.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村**社附近,盗得被害人尚某甲的一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和2块电瓶,价值1680元。

15.2019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粮管所附近,盗得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2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和4块电瓶,价值2358元。

16.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区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装载机油箱内柴油和2块电瓶,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和2块电瓶,价值1800元。

17.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村小区对面空地处,盗得被害人师某乙的一辆货车油箱内柴油,价值1000元。

18.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村**小区附近,盗得被害人贾某乙的一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价值1500元。

19.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乡**村**社蔬菜大棚处,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和2块电瓶,价值2650元。

20.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乡**村**社拆迁平房工地,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和2块电瓶,价值1560元。

21.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乡**村**社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挂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1394元。

22.2019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线甘州区**镇**村**社路段处,盗得被害人曹某某栓在公路北边地埂上的一只母羊,价值1300元。

23.2019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乡**村六社,盗得被害人武某某拴在路边的2只山羊,价值1820元。

24.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村**社居民点,盗得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价值1200元。

25.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区**小区东南面非机动车道内,盗得被害人保某丙的一辆高栏货车油箱内柴油,价值1000元。

26.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区**小区东南面非机动车道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价值1500元。

27.2019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路口加油站西面空地处,采取拧油箱螺丝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价值1750元。

28.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村**社路边,盗得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和2块电瓶,价值2500元。

29.201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河附近,盗得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价值2000元。

30.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乡**村**社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丁拴在地上的一只山羊,价值780元。

31.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路加油站附近,盗得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翻斗车油箱内柴油,价值2000元。

32.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路加油站附近,盗得被害人巨某的一辆装载机油箱内柴油,价值1200元。

33.2019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于深夜时分,驾车至甘州区**镇**村**社附近,盗得被害人柳某某的一辆货车油箱内柴油,价值500元。

34.2019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乡**村**社附近,盗得被害人郝某某拴在路边电线杆上的一只绵羊,价值1820元。

35.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家园售楼部附近路边,盗得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双桥车油箱内柴油,价值2133元。

36.2019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驾车至甘州区**镇**什字附近,在偷窃被害人李某丁的装载机电瓶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成某某在张掖市甘州区**汽车站附近,通过电线杆上粘贴的小广告联系到假证制作人,约定以180元的价格让对方为其伪造一本驾驶证,后成某某通过彩信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及照片发送给对方。数日后,成某某在甘州区**街通过快递收到伪造的驾驶证。2019年8月13日,成某某驾驶甘G****1号众泰牌白色轿车途径**国道交警支队十字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伪造的驾驶证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的驾驶证等物证、书证;

证人常某某、李某戊、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姚某某、王某丁、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的供述;

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伪造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才

书记员:王建强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成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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