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416号。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邮递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贡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易某某、贡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易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贡某某驾车至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内的刘兆水四合院附近,翻墙进入院内,将院内一房间窗户拆卸,翻窗进入房间,共盗窃青花瓷纹路的瓷罐两个、深红色雕花木椅十把、深红色木椅两把、黄色圆凳三个、黄色小木椅三把、长虹品牌电视机一台、貔貅工艺品一个、弥勒佛工艺品一个,木质花架八个、陶制大茶叶罐两个、陶制小茶叶罐五个、黄色木桌一张、深红色木质茶椅一套、壁画两幅、衣架一个等物品。后被告人薛某某、易某某、易某某、马某某等人又至该四合院内盗窃三星品牌双开门冰箱两台、格力品牌空调外机三台。上述被盗物品系蚌埠市公安局7.18专案组依法于2018年查封的涉案财物。
2019年12月26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三星牌电冰箱、格力牌空调外机等物品价格为23110元。2020年1月7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红木家具等物品价格为40000元。2020年4月24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紫砂茶叶罐、两幅字画及长虹电视机等物品价格共计6132元。
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7.18专案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蚌埠市公安局通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贡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薛某某、易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贡某某供述与辩解;
5.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
6.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7.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易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易某某、易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易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兵
检察官助理:宋戈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易某某、马某某、贡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