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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诈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乡***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日罪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松原市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罚款2000元,于2012年3月18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日罪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与现住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乡**村**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将该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5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9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分别伙同李某某、许某某采用使用他人身份、以他人名义支付一定的首付款和月供为手段,在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以租代购协议,将车辆提出以后立即转卖,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明知薛某某名为租车实为骗车,仍积极以“中介人”身份联系名义租(购)车人,参与薛某某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5日,薛某某通过李某某联系田某某,以田某某名义在上述公司以租代购比亚迪2017款宋MAX1.5T自动智联精英型7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分48期还清,每期还款3068.1元,薛某某支付首付款14058.1元,同日还首期贷款3068.1元。提车次日薛某某以4.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收车人,分给田某某1万元,分给李某某得0.7万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15000元。

2、2018年9月17日,薛某某通过许某某联系刘某某,以刘某某名义到上述公司以租代购白色比亚迪2017款宋MAX1.5T自动智联精英型7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为吉A****,分期 48个月,月供金额3068.1元,薛某某付首付14058.1元,次日薛某某还款一期3068.1元。该车提出后交由薛某某,其自述车辆下落不明。薛某某通过许某某共计两次转给刘某某2500元,薛某某微信转账许某某1000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15000元。

3、2018年9月6日薛某某以崔某某的名义用上述方法提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该车分期时长48个月,月供金额5684.1元。薛某某支付首付金额25964.1元,并当日还款首期贷款5684.1元。该车提出后被薛某某转卖6.3万元,分给崔某某3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16700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骗车三起三辆,共计价值446700元,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分别参与薛某某骗车一起一辆,分别价值1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车辆销售协议、信息确认单、车辆交接单、车辆信息、登记证书、还款计划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

2、证人田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陈述;

3、被害单位代表孟某某、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东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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