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2018年8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等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四海渔场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
2017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连庄村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薛某某雇佣帮助经营赌场,并领取高额报酬。
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大福村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薛某某雇佣帮助经营赌场,并领取高额报酬。被告人薛某某在上述场所经营赌局共计获利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在多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严重套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旭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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