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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牛羊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北路**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牛羊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北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不能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牛肉,仍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牛肉加工煮熟后进行销售,购买金额合计人民币3145500元。

被告人薛某某购进上述牛肉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未经海关检验检疫的走私牛肉,仍与被告人薛某某一起加工后销售。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1600.25千克走私牛肉,其余购进的走私牛肉均被二人销售。目前已查清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向徐某甲等人销售上述牛肉金额合计人民币4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徐某甲销售加工后的走私牛肉,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000元。

2. 2016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徐某乙销售加工后的走私牛肉,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700元。

3. 2017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王某某销售加工后的走私牛肉,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的人民币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走私牛肉物证照片;

2.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3. 证人徐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北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现暂存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账户;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处扣押的牛肉现暂存于盐城市华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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