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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李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2020年3月1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9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9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2020年3月1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6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单元**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9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排**室。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9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履行复产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多次组织召开工艺调度会,对复工复产进行安排部署,被告人马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对工艺调度会上指出的问题,未检查督导有关单位严格落实会议具体安全要求,会后未尽到督导整改责任。2018年11月7日,经工艺调度会讨论决定,造气车间停止2#尾气燃烧炉下部烘炉,进行上部烘炉,被告人龚某某(造气车间主任)、被告人陈某某(造气车间副主任)未对上部烘炉现场进行有效安排、指挥,被告人李某甲(造气车间工长)、被告人薛某某(造气车间原主任)、被告人王某甲(造气车间主操作工)在没有指挥人员在场指挥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试验火枪作业,但因入炉驰放气阀门存在内漏,煤气经由内漏的阀门进入尾气燃烧炉,从燃烧炉点火口处露出的煤气被火枪点燃并持续燃烧。出现着火异常情况后,李某甲、薛某某、王某甲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正确处置突发异常状况,王某甲违规听从薛某某建议启动鼓风机,鼓入的空气与泄露入炉的煤气混合形成了爆炸性混合气体,15时06分40秒尾气锅炉爆炸解体,造成现场作业人员白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韩某某、李某乙、路某某六人死亡,戎某某、史某某、薛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七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947.14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河北**有限责任公司“11.7”燃爆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技术调查组,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 1、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煤气经由内漏的阀门窜入尾气燃烧炉,从燃烧炉点火口漏出的煤气被点燃并持续燃烧,之后空气鼓入炉内与煤气混合,火焰回燃导致混合气体爆炸。2、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有: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复工复产未履行审批程序,未严格落实规章制度,作业前检查不彻底,处置突发异常情况不当,公司管理混乱等。3、被告人薛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六名死亡人员家属和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薛某某、李某甲共六名受伤人员的谅解,支付了受伤人员史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案件交办函、河北**有限公司“11.7”燃爆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技术报告、石家庄市新乐市河北**有限公司“11.7”较大燃爆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伤亡人员名单及死亡医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谅解建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龚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静

2020416

附:

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龚某某现被被本院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

2、案卷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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