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个体。2019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个体。2017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室,个体。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9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加上了徐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李某某得知徐某某刚来衡水开展信贷业务,且孤身一人,后见徐某某年轻貌美,心中起了邪念,想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以自己在衡水也做信贷业务,人脉资源广,可以帮助徐某某开展业务为由取得徐某某信任。201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为徐某某交朋友、拉业务为由将徐某某约至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巴滏火锅店与其朋友薛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李某某示意郭某某、薛某某、吕某某等人对徐某某频繁灌酒。徐某某见李某某等人不怀好意,多次表示要离开饭店,薛某某辱骂威胁徐某某后自行离开饭店,李某某带着徐某某、郭某某由吕某某开车(车牌号为陕A5****,白色大众CC,车主是李某某)至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腾悦饭店。在饭店门口李某某因见徐某某向王某甲、靳某某哭诉其遭遇,觉得自己的威信受到损害,遂联系薛某某让其立即赶到现场帮忙。王某甲、靳某某看情况不对,准备开车将徐某某带走,李某某指挥刚赶到现场的薛某某阻拦对方,期间吕某某朝对方扔矿泉水瓶、薛某某右手持菜刀将王某甲所乘坐的驾驶座的车门给拽开,将菜刀伸进车中,指着王某甲的头部,并向其喊叫,逼其停车并让三人下车,并持刀将王某甲捅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皮裂伤,累计长度为17.5cm,为轻伤一级;上唇裂伤(口唇全层裂伤),累计长度为3.0cm,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在2019年8月1日晚上22时许,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汽车(车牌号为陕A5****,白色大众CC,车主李某某)载着李某某、薛某某、吕某某等人从衡水市逃往邢台市隆尧县李某某的老家。在路上期间,郭某某为了让李某某等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遂指使李某某等人将手机微信号退出并卸载、将手机卡拔处扔到了路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康复街派出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徐某某、靳某某、国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平
代理检察员:代振超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331582****;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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