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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李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飞飞”,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小区**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7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李某甲,绰号“玛瑙”,男性,1992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李某乙,男性,1997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房。曾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8月25日被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11月10日18时左右,薛某某驾车至赣州市章贡区**道**酒店门口,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3包“K粉”(氯胺酮,下同,约1.2克)和1包“神仙水”(甲基苯丙胺,下同,约0.4克)。

2、2019年11月10日20时左右,薛某某驾车再次来到**酒店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奚某某2包“K粉”(约0.8克)。

3、2019年11月10日22时左右,薛某某驾车至**酒店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奚某某、李某乙3包“K粉”(约1.2克)。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11月10日下午,李某乙向李某甲提议前往赣州市购买、吸食毒品“K粉”。当日16:25分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到达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酒店并入住8706房,其中,房费由李某乙出资,李某甲提前用美团预定酒店房间并在酒店前台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办理了入住。入住后,李某乙将21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则邀约奚某某、赖某某、钟某某等人来房间先后四次共同吸食毒品:

1、2019年11月10日18时左右,李某甲联系薛某某购得毒品“K粉”和“神仙水”后回到酒店8706房,伙同李某乙、奚某某、吴某某、赖某某、何某某及一名白裙女子(身份不详)共同吸食。

2、2019年11月10日20时左右,李某甲联系薛某某再次购得毒品“K粉”后回到8706房,伙同李某乙、奚某某、吴某某、赖某某及一名白裙女子(身份不详)共同吸食。

3、2019年11月10日22时左右,李某乙出资通过奚某某向薛某某购得毒品“K粉”后回到8706房,伙同李某甲、奚某某、吴某某、钟某某、赖某某、何某某及一名白裙女子(身份不详)共同吸食。

4、2019年11月10日23时左右,在该酒店8706房,由钟某某提供毒品“K粉”,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钟某某、赖某某及一名白裙女子(身份不详)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美团订房信息截图、酒店账单及来访登记、

酒店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资支付凭证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奚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材料;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约3.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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