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55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天宁区个体口罩厂务工,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天宁区个体口罩厂务工,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5日至6月10日期间,先后到无锡市新吴区、无锡锡山区、无锡市滨湖区、江阴市等地路边,随机搭讪被害人,以“钱包、银行卡丢失没钱吃饭、住宿”等理由取得被害人的同情,提供微信号、手机号码取得被害人信任,许诺得“到家人帮助后或者银行卡补办好以后会及时还款”等理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作案15起,共计骗得人民币538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到无锡市新吴区**镇**路**超市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边某某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到无锡市新吴区**镇**苑**区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50元。
3.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到无锡市新吴区**镇一路边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249元。
4.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6日,到无锡市新吴区**大道与**路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40元。
5.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6日,到无锡市滨湖区**大道与**路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
6.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7日,到无锡市锡山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50元。
7.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到无锡市新吴区**路和**路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元。
8.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到无锡市锡山区**路与**路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0元。
9.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到无锡市锡山区**路与**路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元。
10.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到无锡市锡山区**路与**路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元。
1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到江阴市**桥镇**购物中心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12.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到江阴市华士镇**路与**路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200元。
13.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到江阴市**镇**路**号**服装店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0元。
14.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到江阴市**镇**苑西大门向南三四百米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048元。
15.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到江阴市**镇**路**店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薛某某因第15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丙、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边某某、宋某甲、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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