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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6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西省吕梁市蕉城县**乡**村,住广东省惠州市**花园**栋**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西省宁都县**乡**村,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路**栋**室。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系境外网络诈骗团伙,仍为其寻找目标对象,以此获取每人150-2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以“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招募黄某甲、邱某乙等27名员工,在广东省惠州市**道**号**建材城**栋**室等地开展违法活动,由被告人薛某某从网络上购买大量微信号、手机号码分发给业务员,通过购买的网络拨号软件,冒充“同花顺”客服随机拨打电话,确定目标对象后,使用预先设定的话术,将目标对象拉入诈骗团伙指定的微信群中,由此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2019年9月20日,被害人严某某被网络诈骗120万元,其中13.2万进入薛某某、李某甲用于收取违法所得的李某丙的银行账户。自2019年5月至案发,该账户收取不明来源的资金共计95万余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涉案的手机、电脑等设备均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其加入一个炒股微信群,以炒股名义被骗人民币130万元。

2、被害人严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9月20日被害人严某某被骗的款项中有13.2万于同日转入被告人李某甲账户。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及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的情况。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系公司老板,招募业务员从事为境外诈骗团伙寻找目标对象拉入指定群的业务。

5、证人杜某某、郭某某、何某某、陈某甲、曾某某、翟某某、邱某甲、王某某、林某某、邱某乙、童某某、黄某乙、魏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唐某某、陈某乙、李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等多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系公司老板,公司采用网络拨号软件冒充“同花顺”客服随机拨打电话,确定目标对象后,使用虚假的微信号,用预先设定的话术,将目标对象拉入指定的微信群中,从而获取好处费。

6、上海市公安机关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李某丙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13日获取不明来源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均转入李某甲账户。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该公司话术文本、封号记录、工作记录统计报表等书证证实,业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使用设定话术的情况以及其中7个业务员在4个月内将11050个目标对象拉入诈骗群中的事实。

8、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

9、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依法恢复的部分聊天记录证实,其二人合伙为境外诈骗团伙拉人入群,从中获取每人150-200元的好处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二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招募业务员为其拉客户,提供帮助,部分违法所得达9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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