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石庄镇下庄村沟西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街道办事处**环路**排**号。山西省**煤焦有限公司负责人。1998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7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9时10分许,山西省**煤焦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指派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雇员薛某某,驾驶有故障的龙工50型装载机,沿汾阳市韩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汾阳市**乡**村段)处时,与乘坐轮椅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本起事故中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煤焦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知雇员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指使其驾驶安全装置不完善的无牌证机动车,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肇事后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明
王 一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汾阳市**街道**处**环路**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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