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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垫江县********,住垫江县**街道**小区****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胖娃,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乡**村**组**号,住垫江县**街道**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垫江县**街道******单元**号家中容留张某某、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容留张某某、郑某某和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将1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王某某和郑某某,并赠送1颗麻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张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在家中吸食该毒品。

4、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垫江县桂溪街道金质天街巅峰网吧门前将1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和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该毒品,后二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王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武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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