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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小店区**商行经营者。户籍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号商铺。2020年8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路**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被告人薛某某提供18箱“红盖汾”(每箱12瓶),采用将低档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将其加工为36箱假冒的42度巴拿马汾酒(每箱6瓶),之后由被告人薛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号商铺经营的**商行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薛某某承诺将假酒出售后,每箱支付被告人王某某280元,共计10080元。

2020年7月25日、7月29日,圣某某在**商行以每箱165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了32箱共192瓶的42度巴拿马汾酒,支付被告人薛某某52800元。7月31日,圣某某发现该汾酒为假酒,将未饮用的186瓶42度巴拿马汾酒退回被告人薛某某处。被告人薛某某将52800元酒钱退给圣某某,并支付其10000元赔偿款。当日,圣某某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抓获。除上述186瓶42度巴拿马汾酒外,另外民警从**商行内查获16瓶42度巴拿马汾酒、6瓶48度青花汾酒、2瓶封坛15年、4瓶外玻汾、1瓶53度玻汾。上述酒经山西省杏花岭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虚假标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鉴定证明等书证;

2.证人圣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00;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26。 

2.移送:侦查卷二册及散材料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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