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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村**队**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5********,汉族,高中文化,徐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徐州市贾汪区**村(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镇**村**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薛某某赶到现场撑场架势,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赶到现场,持刀将王某乙的鼻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广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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