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曹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及曹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至9月底,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先后进入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负责将电解铜、锌锭等货物从上海仓库运至位于本区慈城镇的宁波**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被告人驾驶经改装的非国际标准集装箱车且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从仅允许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简称ETC)专用车道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偷逃车辆通行费至少86380.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浙B8****号货车采用上述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至少29050.25元。
2.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B8****号货车采用上述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至少18872.25元。
3.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B8****号货车采用上述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至少15134.75元。
4.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江某乙驾驶浙B0****号货车采用上述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至少13771.75元。
5.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浙B0****号货车采用上述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至少95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扣押清单、数据统计表、涉案车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章某某、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同案犯祝某某、赵某某、翟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卢某某、孙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冯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孙某乙、陈某某、商某某、段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员李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林
检察官助理:柯欣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甘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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