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雇佣王某甲、程某某等人,从他处购买汽油后,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对外销售,其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间,在明知薛某某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协助薛某某管理、雇佣员工,并协助薛某某对外销售汽油,其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余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在明知薛某某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薛某某和王某甲的安排下,负责为加油司机领路、加油及收款等工作,其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薛某某、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2.记账单、交易记录等书证;3.涉案加油机、面包车、手机、收款二维码等物证;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程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程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征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6**号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天津市**镇**村候审;
2.案卷及补充材料共8册1176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义务告知书各2份、手机3部、收款二维码1张、光盘5张、委托律师手续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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