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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王某甲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旗**镇**路**街**组**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屯。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2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村)。200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同被告人郭某某共谋拉运原油,后因被告人郭某某生病无法驾驶拉运原油车辆,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给被告人薛某某作为拉运原油车辆司机。

2020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E****U号黑色大众高尔夫轿车拉着胡某某到大庆市**宾馆接到被告人王某甲后,将其拉到大庆市龙凤区哈大高速**收费站附近公路边,被告人薛某某指挥被告人王某甲去驾驶停在路边的黑M****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哈尔滨、长春方向行驶,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E****U号黑色大众高尔夫轿车拉着胡某某在前领路并押运,当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黑M****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4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34.42吨(价值人民币47,879.93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公司。

经侦查,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及侦破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党群关系证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值说明、原油价格说明、过秤单、车辆信息、检测报告、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抓逃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薛某某手机号1894591****、被告人王某甲手机号1984521****、被告人郭某某手机号1330369****通话记录;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运输、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超

检察官:孙晶凤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及证据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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