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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罗义福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薛四娃”,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期**栋**。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5年12月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6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义福,绰号“罗四娃”,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单元**。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1990年8月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6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罗义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罗义福共谋盗窃后,去至荣昌区龙集镇抱房村唐某某家大门外,将唐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三轮车的5个电瓶和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后以7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平均分赃。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077元。

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罗义福去至荣昌区荣隆镇玉久村刘某某家院坝处,将刘某某停放在院坝处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182元。随后薛某某、罗义福又去至荣隆镇玉久村秦某某房屋后竹林空地,将秦某某停放在竹林空地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78元。后罗义福将该12个电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20年6月1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薛某某、罗义福家中将二人抓获。薛某某、罗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罗义福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罗义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罗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罗义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义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罗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罗义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萍

检察官助理:邓书丹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罗义福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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