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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范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贺兰县**镇**社区**室。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贺兰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上午,被害人樊某某在被告人薛某某在电机厂门口经营的水泥店内干活时将自用的一部OPPOA57手机遗失在薛某某的三轮农用车上,被告人薛某某在车上捡到被害人樊某某遗失的手机后,发现该手机无锁屏密码,并且发现该手机微信软件“零钱”内有6000多元余额便心起贪念,想将被害人樊某某手机微信内的钱****。随后被告人薛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让被告人范某某给其拍摄了一张收款二维码,被告人薛某某通过被害人樊某某的手机微信扫描该收款二维码付款3元试出被害人樊某某微信的密码,后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被害人樊某某的微信添加了在贺兰县销售手机的冯某某,通过被害人樊某某的微信与冯某某,以6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部VIVOX27手机,让冯某某送至贺兰县**花园小区。被告人薛某某、范某某拿到手机后一人分得一部,且被告人薛某某将其捡到的被害人樊某某的手机也交与被告人范某某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现金17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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