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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9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街**号,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路**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200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为非法牟利,结伙在被告人薛某某经营的口碑店铺“AKA追梦造型”上架“无痕接发”、“水晶线”、“蜗牛原液养发”等商品,用于接收赃款,再由被告人薛某某将赃款转账至他人指定账户,并约定收取转账金额1.4%的好处费。2020年9月1日至9月2日,徐兴燕等多名被害人因网络刷单购买被告人薛某某上述口碑店铺的上述产品被诈骗共计人民币224,00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薛某某转账至他人指定账户。

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徐兴燕、冯素娟等6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口碑”使用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工作情况、支付宝电子数据光盘,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明细查询详情,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通过口碑店铺转账予以接收、转移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在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结伙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守所。

2.案卷与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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