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1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社**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谷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小**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号。2013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缪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51998********,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小**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镇**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方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余某甲、谷某甲、曹某甲、邓某乙、郑某甲、杨某乙、赵某甲、缪某甲、许某某、蒋某甲、邓某甲、朱某甲、薛某某、池某某、杨某甲、蒋某乙、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5日将本案报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30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王某乙(已死亡)在杭州市富阳区注册成立杭州扩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扩展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王某乙及王某丙、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省霍邱县**大市场、**大市场等地先后租赁办公地点,陆续招募陈某甲、柯某某、戈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担任客服部负责人、催收部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等,招募本案22名被告人为审核、客服及催收人员,利用“懒人小钱”、“时时借”、“旺仔钱袋”等网络借贷平台,有组织地从事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另承接了“秒到账”、“想贷就贷”、“米诺钱包”的催收业务以及“小牛红贷”的话务客服及催收业务,逐步形成了以王某丙、孔某某为首要分子,柯某某、曾某某、刘某乙、谢某某、戈某某、万某某、陈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方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余某甲、谷某甲、曹某甲、邓某乙、郑某甲、杨某乙、赵某甲、缪某甲、许某某、蒋某甲、邓某甲、朱某甲、薛某某、池某某、杨某甲、蒋某乙、金某某等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长期以“手续快、利息低、无抵押”为诱饵向社会公众推广“懒人小钱”、“时时借”、“旺仔钱袋”、“小牛红贷”等平台,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心理,诱使被害人在平台上注册身份信息并上传手机通讯录和通话记录等,后以“服务费、平台管理费”等名目收取借款金额30%的高额费用,并掩盖借款周期系头尾计入的事实,诱使被害人签订实际借款金额明显低于合同金额的借款合同,在被害人逾期后,利用高额续期费、逾期费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通过“爆”通讯录、电话短信“轰炸”、威胁、辱骂、P图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强行索要虚高“债务”。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其中,审核部人员负责审核被害人信息后在平台上确定放款金额;客服部人员负责通知临近到期及逾期一天的被害人还款;催收部人员负责对逾期被害人软暴力催收。至案发,该犯罪集团共计从10万余名被害人骗得人民币4800余万元,敲诈勒索人民币 240万元以上,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严重扰乱社会生活及经济秩序。具体如下:
1.被告人程某甲系平台催收人员,并入股平台7.5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27万余元,现已冻结被告人程某甲卡内资金25万元。
2.被告人刘某甲系平台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17万余元,现已退出赃款8万元。
3.被告人方某某系平台客服及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170余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
4.被告人王某甲系平台审核及催收人员,并入股平台7.5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620余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3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15.6万余元。
5.被告人吴某甲系平台催收人员,并入股平台10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24.5万余元,现已退出赃款11.6万元。
6.被告人余某甲平台催收人员,并入股平台25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20.9万余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7.被告人谷某甲系平台客服及催收人员,并入股平台2.5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1060余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1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4.1万余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8.被告人曹某甲系平台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10.1万余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9.被告人邓某乙系平台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8万余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10.被告人郑某甲系平台客服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13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3.2万余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11.被告人杨某乙系平台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7.4万余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12.被告人赵某甲系平台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7.7万余元。
13.被告人缪某甲系平台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7.5万余元。
14.被告人许某某系平台审核及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580余万元,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3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3.9万余元。
15.被告人蒋某甲系平台客服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9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5万余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16.被告人邓某甲系平台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2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3.6万余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17.被告人朱某甲系平台客服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6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4900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18.被告人薛某某系平台客服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5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5350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19.被告人池某某系平台催收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获利8235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20.被告人杨某甲系平台客服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5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4900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21.被告人蒋某乙系平台客服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5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4660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22.被告人金某某系平台客服人员,参与期间平台的诈骗金额共计5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5350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汇款业务回单、调取证据清单、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孔某某、柯某某、万某某、郑某乙、杨某丙、谷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陆某某、吴某乙、程某乙、臧某甲、臧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方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余某甲、谷某甲、曹某甲等22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平台数据、支付宝及微信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方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余某甲、谷某甲、曹某甲、邓某乙、郑某甲、杨某乙、赵某甲、缪某甲、许某某、蒋某甲、邓某甲、朱某甲、薛某某、池某某、杨某甲、蒋某乙、金某某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谷某甲、郑某甲、许某某、朱某甲、薛某某、杨某甲、蒋某乙、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方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余某甲、谷某甲、曹某甲、邓某乙、杨某乙、赵某甲、缪某甲、许某某、邓某甲、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谷某甲、许某某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且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琼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方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余某甲、赵某甲、缪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谷某甲、曹某甲、邓某乙、郑某甲、杨某乙、蒋某甲、邓某甲、朱某甲、薛某某、池某某、杨某甲、蒋某乙、金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45册,移动硬盘1个,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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