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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蒋某某等4人开设赌场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村**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拘在逃,同年8月22日到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北站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至8月28日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曲靖市沽益区看守所,同年8月29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85********,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单元***室,居民,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1月13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释放,次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批捕在逃,同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庐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至12月12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德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3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拘在逃,同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抓获,于当日至12月22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批捕在逃,同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曾家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当日至7月2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7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来到张家川县,找到被告人蒋某某,商定在张家川县开设动漫城。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让被告人蒋某某一起投资入股,因被告人蒋某某无钱投资,被告人薛某某遂让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在张家川县的关系,拉拢玩家,并承诺给其分红。后被告人薛某某、蒋某某、周某某三人承租到位于张家川县***路李某家商铺,并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联系订购了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游戏机等电子游戏设备,同时被告人周某某还将自己在重庆市大足区的一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运输至该商铺,设立了“**动漫城”,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该动漫城实际由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投资设立,其中被告人薛某某、“姚某某”以资金入股,被告人周某某以捕鱼机等实物入股。按照约定,被告人薛某某、蒋某某各占股30%,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各占股20%。2017年8月23日,“**动漫城”正式营业,并由被告人薛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共同经营管理,被告人薛某某还在其名下办理了银行卡(卡号:62318201010********),制作了扫码牌专门用于该动漫城营业收入结算。该动漫城的具体赌博方式为参赌人员先在吧台处用现金支付、扫码支付的方式通过DS管理系统购买积分,后参赌人员将积分卡插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上押注进行赌博,赌博结束后拿积分卡到吧台处通过DS管理系统兑换现金。

2018年2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离开张家川县回家过年,“**动漫城”遂停业。2018年3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指派被告人周某甲到张家川县,和被告人蒋某某重新将“**动漫城”开业,并主要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经营管理,继续吸引参赌人员通过现金支付、扫码支付、微信支付的方式兑换积分进行赌博。

2018年7月4日,张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动漫城”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两名、扣押捕鱼机两组16台(倍倍鱼一组8台,小飞龙一组8台)、龙虎机一组8台(实物单挑或红黄蓝)、金鲨银鲨鱼一组8台、动漫游戏机8台(九五至尊)、风韵游戏机4台等电子游戏设备共计五组44台;被告人薛某某名下甘肃银行卡一张、扫码支付牌等物品。并委托张家川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现场对吧台DS管理系统进行了远程技术取证,调取了该系统内保存的“**动漫城”上、下分,营业额数据。

经调取被告人薛某某名下甘肃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8月24至2018年5月30,该银行卡通过扫码收入131653.53元,通过存现收入108238.29元,共计239891.82元;经调取被告人周某甲、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仅微信收入57200元,被告人蒋某某仅微信收入2200元,共计59400元。以上共计299291.82元。

经天水市公安局认定:扣押的五组44台电子游戏设备中,两组16台捕鱼机,一组8台龙虎机,共计三组24台能够正常使用,具有退分、兑换人民币等赌博功能,属于赌博功能游戏机。

    经甘肃中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动漫城”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三组2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上分共计3731520分,营业总收入366091元;其中薛某某获利106137.3元,蒋某某获利106137.3元,周某某获利70758.20元,“姚某某”获利70758.20元,周某甲获利1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蒋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该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文刚

               2020年2月19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薛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证据一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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