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泰州市姜堰区**村**组,农民,无前科。2013年4月10日,因醉酒驾驶被处罚、吊销驾驶证。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头道桥镇**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区**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抓获后执行逮捕时体检患有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正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泰州市姜堰区**村**组,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4月15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肖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了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局)将其承建的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69标段部分桥梁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同年底,龙宇公司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佳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后佳宸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江苏泰州亨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鑫公司)。亨鑫公司委托张某某为法定代理人,龙宇公司委托何某某为法定代理人。合同规定履约保证金为总工程造价的5%,共计88万元。张某某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如期缴纳保证金。张某某便与薛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某出资48万元,占股58%,负责垫付工程所需的杂用开支。薛某某出资40万元,占股42%,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及管理,该协议约定该工程盈亏按持股比例分担。由于港航局临时对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下调为总工程造价的3%,共计53万元。张某某便向何某某的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3万元,薛某某向何某某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40万元,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总计53万元。由于保证金如数缴纳,工程正常开工建设。
2019年5月份,因工程进度较慢,影响整个工程进度,龙宇公司要求张某某更换承建人或者退出该施工项目。张某某和薛某某协商同意后,张某某与丁某某签定了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工程量(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日之间的工程量除外)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按50%利润分红。丁某某同意承担张某某前期亏损20万元,从5月1日后工程所需资金双方各投入一半。同年6月28日,龙宇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将53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返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和薛某某未进行合伙账务清算。在张某某和丁某某的合作中,双方因共同出资问题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去向不明。实际投资及施工、管理均为丁某某负责,且港航局和龙宇公司目前只承认与丁某某的合作。
2019年9月3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对薛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立案,11月2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薛某某的40万元保证金为合伙投资款,该款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依据协议双方按入股比例共同分担盈亏。因薛某某和张某某未进行合伙账务清算,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故对薛某某要求张某某退还40万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薛某某要求何某某和张某某共同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
2020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钟某某驾驶蒙LBS185黄色皮卡车伙同黄某某(治安处罚)、温某某(治安处罚)四人前往正宁县山河镇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以龙宇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为由,用车辆强行阻拦拉土车,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施工,致使当日9时到17时工程停工。
202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钟某某驾驶黄色皮卡车伙同黄某某(治安处罚)、温某某(治安处罚)四人又前往正宁县山河镇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钟某某和温某某(治安处罚)驾车前往王阁与永正交界处阻挡施工,薛某某和黄某某(治安处罚)在王阁村四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挡施工。期间钟某某因用身体阻挡拉土车,拉土车卸土时致其受伤,入住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治安处罚)在移风小学附近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挡工程施工,钟某某、武某某、张某甲(治安处罚)、张某乙(未处罚)、王某某(未处罚)在王阁村附近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挡工程正常施工。
2020年3月31日8时许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黄某某(治安处罚)、张某甲(治安处罚)、来到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在移风村至永正段高速路上开车阻挡正在施工的机械,致使工程停工。
2020年4月1日7时许,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黄某某(治安处罚)、张某甲(治安处罚)前往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拦工程正常施工。
2020年4月2日7时许,钟某某开车拉着薛某某、武某某三人前往王阁七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挡刚开始施工平地机,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直至下午17时许,三人才离开工地。
2020年4月3日7时许,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三人驾车来到王阁七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强行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直至17许三人离开工地。
2020年4月4日7时许,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三人驾车来到王阁七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强行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直至16时许三人离开工地。
2020年4月5日-4月6日,薛某某、肖某某、钟某某、武某某四人开车阻挡高速公路正常施工,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致使机械无法正常作业。
2020年4月7日7时许薛某某、肖某某、钟某某、武某某四人开车来到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诱骗雇佣肖某某(未处罚)、高某某(未处罚)、石某某(未处罚)、乔某某(未处罚)阻挡工程,肖某某、武某某二人坐在压路机前,处警民警现场告知肖某某(未处罚)、高某某(未处罚)、石某某(未处罚)、乔某某(未处罚)缘由后其四人离开施工现场,薛某某、肖某某、钟某某、武某某四人直至17时许才离开施工现场。
2020年4月8日-4月9日7时许,薛某某、肖某某、钟某某、武某某四人开车来到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开车阻挡高速公路正常施工,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致使机械无法正常作业,17时许离开施工现场。
2020年4月10日7时许,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肖某某四人继续前去阻挡。大约10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四人带离进行询问。
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肖某某以龙宇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为由,多次开车前去阻挡高速公路正常施工,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致使机械无法正常作业,因此事双方多次报警,处警民警现场告知,关于经济纠纷问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阻挡工程正常施工。但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肖某某四人不听劝告,继续阻挡高速公路正常施工,致使该工程长达半个月处于停工状态,给龙宇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020年5月6日,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正发改价认[2020]12号认定结论书,认定阻挡工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格为31610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3月27日、28日、30日,薛某某等人未阻挡工程,4月10日下午未阻挡工程,因此这三天半应予以扣除,即薛某某等人实际阻挡工程13.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为251100元。
2020年5月14日,龙宇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薛某某阻挡工程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对薛某某阻挡工程给龙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要求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肖某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钟某某、武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会刚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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