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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薛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22001********,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2000********,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薛某某在互联网利用微店平台从事刷单返佣活动,骗取被害人信任,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注册微店“**的小商铺”,后利用微店“**的小商铺”进行刷单活动,从而诈骗被害人谭某某等多人财物,金额达7.84万余某某。

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经过事先商议,在互联网利用微店“****”店铺从事刷单返佣活动,骗取被害人信任,2020年3月13日,二被告人经与被告人薛某某商议,利用微店“**的小商铺”进行刷单活动,从而诈骗被害人魏某某等多人财物,金额达8.1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5.67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2.4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账单、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谭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分别为15万余元、8万余元、8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薛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聚红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涉案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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